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南市 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975號前時,本應注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李翁英蘭 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翁英蘭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右前方停放在路旁之 梁志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李翁英蘭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後,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目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失語、意識障礙、左側肢體障礙癱瘓、無工作能力、終身需專人看護之重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代行告訴人 李智郎 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被害人李翁英蘭車禍受傷之證述。
㈡證人梁志宏於警詢中關於其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碰撞、車損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6、1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6頁)、被害人李翁英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8頁)、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1頁至33頁)、本院勘驗(播放)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57頁至67頁)、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警卷第34頁至35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36頁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 王志煌 109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書1份(偵㈠卷第49頁)、被害人李翁英蘭109年11月11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9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4811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09年度營偵字第106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23頁至26頁〕、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2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393474號函暨其所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然有過失,但是告訴(被害)人這部分也有左偏的事實,故請求將本件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經查:
1.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㈠卷第23頁至26頁)及臺南市政府函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可憑。亦即,先後2次鑑定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是本件被告顯有過失。
2.上開2次鑑定結果之差異為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是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之肇事原因?經本院當庭播放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雖有微向左靠向車道中間(本院卷第52頁),然左偏之幅度並不大,此由比對翻拍照片中被害人機車車輪與路面邊線(白色實線)間之間隔寬度變化並不大(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即明。按機車僅有2車輪,其行進穩定性不高,常有左右微幅偏移之情形,本難要求騎乘者行進方向須始終保持在同一直線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進而微向左靠向車道中間,並未變換車道或為出人意料之外之大幅度偏移,尚難認其有肇事原因。
3.從而,本院認上開2次鑑定中,應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較為可採。本件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案發經過及上開鑑定結果,應已足供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過失犯行,尚無再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因不知情而離開
現場,然警詢中被告即坦承上開自小貨車係其所駕駛,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惟查:
1.本件案發後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發現上開自小貨車涉案而通知被告到案,有卷附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㈠卷第4頁)、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1頁至33頁)、車牌號&000;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6頁)可參。
2.本件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9年5月15日,而警方於同年4月28日即已列印上開自小貨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6頁)、同年5月7日即已列印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警卷第22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25頁),並於同年5月7日詢問代行告訴人時詢問其是否向賴建宏提出告訴(警卷第10頁)。足認警方於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前,即已發現被告涉犯本案。
3.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警方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查詢資料,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且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係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人,是本件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平日熱
心公益(有本院卷第245頁、247頁所附感謝狀、環保志工結業證書可參)品行尚佳、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甚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尚大致未能成立民事調解,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有三個小孩,兩個已經大學畢業,還有一個現就讀高中一年級需要其撫養,父母親現在75、76歲,岳父78歲、岳母76歲,岳父領有重大傷病卡,也都是由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