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7樓之1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5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77弄前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而上開殘渣袋1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本件再犯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上開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超過6個月,依上開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扣案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殘渣袋1只,係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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