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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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肆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拾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玻璃球參顆)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肆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拾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玻璃球參顆)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6年、87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7號、87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被告於8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及殘刑5年7月又20日,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旁之某車輛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0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右轉墩煌路30公尺處之稻田內查獲,並當場自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1.05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玻璃球3顆)及塑膠杓子2支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7A2300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4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203號鑑定書1紙。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1.05公克)、吸食器1組(
內含玻璃球3顆)、塑膠杓子2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95207號鑑定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3年6月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624公克),另褐色晶體9包(總毛重11.0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組(內含玻璃球3顆)及塑膠杓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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