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三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5年5月5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7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9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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