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9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93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殷振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9322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惟債務人仍未按時繳納協商所應分期償還之款項。現尚積欠聲請人93年11月至93年11月之消費簽帳款共195,04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