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七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已失效之印尼籍人LIUBUITJIU(原受僱於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逃逸)及逾期停留之印尼籍人YUDILUKITOLO,在桃園縣○○鎮○○路○○○巷十五之一號從事操作機械針織之工作。嗣於同年十月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反法人之代表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之人數為二人以上罪嫌云云,雖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之上開二名印尼籍外國人二人,而堪認定。惟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則被告上開「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變更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若經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行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刑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