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不得酒醉駕車,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森林公園飲用白蘭地若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27號為不起訴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東閔路3段67號前時,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旁之田中果菜市場,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道路,被告駕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及右肘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故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