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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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乙○○」印章壹枚、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乙○○」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臺中市之某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因無力清償本利,遂同意該錢莊所屬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提出之由其持該錢莊提供之印製其個人相片與他人資料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印製其個人相片與他人資料之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之他人印章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再將該冒名開立帳戶交供該錢莊使用以抵償其積欠借款之條件後,即與該錢莊之不法人士共同意圖由其冒用他人身分,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暨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持以至金融機構冒名開立帳戶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全民健保卡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立帳文件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9年1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個人照片交付該錢莊之某成年男子,而由該錢莊以不詳之印製方式,偽造印有「乙○○」年籍資料與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甲○○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印有「乙○○」年籍資料與甲○○照片之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偽造「乙○○」全民健保卡),並再偽刻「乙○○」之印章(下稱偽造「乙○○」印章),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正確性(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參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嗣於該錢莊偽造上開乙○○之證件及印章完成後,即於99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由該錢莊綽號「 阿妙 」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偽造證件及印章帶同甲○○至臺北縣蘆洲市之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並交付行動電話二支供甲○○與錢莊聯絡後,由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單獨持上開偽造「乙○○」證件及印章假冒「乙○○」進入該分行內,向該分行行員 陳秀如 申辦存款帳戶,並在該行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乙○○之私文書(約定書上有簽名、印文各五枚;印鑑卡上有簽名、印文各二枚;參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進而將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偽造約定書及印鑑卡交予陳秀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臺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及健保機構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惟經陳秀如於審核身分證件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員警據報前往該分行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行員陳秀如、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各一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偽造「乙○○」印章一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以,偽造印章,乃以使用其印文為目的,但偽造印文,並非一定必須先行偽造印章,如以描繪或蠟紙複印等方法,亦可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顯示出類似用印章加蓋而成之文字印形,亦不失其為偽造印文。查以,本件被告與該錢莊人士所共同偽造之本件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查屬以掃描個人相片再以雷射防偽印刷之新式國民身分證,而非屬黏貼照片、蓋用機關印文、手寫戶籍地址再以護背加蓋鋼印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是本件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既經該錢莊人士以不詳方式盜印有與真正新式國民身分證相同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該錢莊有盜刻該印文之印章,本件自僅能認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尚無法遽認有偽造公印之行為;又本件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既有偽造公印文,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就其偽造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為論罪而置其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不論。
四、本件之國民身分證雖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既對偽造、變造該證件之刑責有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論處;又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查非內政部或戶政機關印製,顯屬偽造之公印文;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作為被保險人證明投保身分並持以供醫療機構核對以提供健保醫療服務之證件,查係關於能力相類之證書,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本件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內冒用「乙○○」名義及偽刻印章所簽立之帳戶約定書、印鑑卡,查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表示欲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文書,自屬私文書無疑。是本件被告甲○○交付其個人相片供該錢莊人士持以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後,再持上開偽造證件及「乙○○」印章前往銀行,冒名「乙○○」以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方式偽造帳戶約定書及印鑑卡等開戶文件,持上開偽造證件及開戶文件申請開戶,就其提供個人相片供錢莊偽造本件「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後,再持以冒名開戶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與錢莊偽造本件「乙○○」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再其冒名「乙○○」持偽造「乙○○」印章以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方式偽造開戶文件申請開戶,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妙」等之該錢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其交付個人相片供錢莊人士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暨其上公印文與全民健保卡及印章之時地,雖與其持上開偽造證件在銀行行使並在銀行冒名「乙○○」偽造署押及印文而偽造開戶文件申請開戶之時地,客觀上先後有別,然就其持上開偽造證件及偽造開戶文件向銀行申請開戶之行為,其各該行使行為顯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依其犯罪目的係在以該等偽造文件冒名開戶之主觀計畫、並依銀行開立帳戶實務須持該等文件用以開戶之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是就被告其本件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以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且係相同法定刑之罪,而依整體客觀犯罪情狀觀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上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被告與該錢莊人士及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因併同於該國民身分證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乙○○」印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為該錢莊人士持有交供被告於為本件犯行連絡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偽造證件及文書│├──┬──────────────┬───┬────┬──────┬─────┬─────┤│編號│文書名稱│數量│文書性質│公印文│私印文│署押│├──┼──────────────┼───┼────┼──────┼─────┼─────┤│一│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特種文書│「內政部印」│無│無│││(扣案)│││一枚│││├──┼──────────────┼───┼────┼──────┼─────┼─────┤│二│偽造「乙○○」全民健保卡│一張│特種文書│無│無│無│││(扣案)││││││├──┼──────────────┼───┼────┼──────┼─────┼─────┤│三│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一份│私文書│無│「乙○○」│「乙○○」│││(未扣案)││││印文五枚│簽名五枚│├──┼──────────────┼───┼────┼──────┼─────┼─────┤│四│印鑑卡│一張│私文書│無│「乙○○」│「乙○○」│││(未扣案)││││印文二枚│簽名二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