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劉彥宏曾犯幫助詐欺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2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 希特勒 』、『日耀天地』、『無旡』等成員之詐騙集團,負責依『無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給『無旡』之工作」,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等成員之詐騙集團,負責依『無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給『無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應更正為「112年9月21日11時36分」。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由 謝舜 安於同日11時57分許
起提領後」,應補充更正為「由 謝舜安 於同日11時57分許至12時4分許陸續提領22萬3,000元、6萬元、3萬7,000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劉彥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謝舜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本案犯行與暱稱「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
、「AM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彥宏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
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擔任收水之角色,,
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邱寶玉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劉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曾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2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劉彥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所刊登之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等成員之詐騙集團,負責依「無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給「無旡」之工作。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之人,致電向邱寶玉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還給代繳保險費之謝舜安云云,邱寶玉聽聲音誤認係其胞妹,因而陷於錯誤,故於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將10萬元匯入謝舜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偵查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謝舜安於同日11時57分許起提領後,在新竹縣政府附近某籃球場旁,將款項交付予劉彥宏,劉彥宏再至新竹市○○路00號芙洛麗大飯店後方護城河,將款項上交予「無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彥宏該次獲利4000元。
嗣邱寶玉於112年9月30日12時16分許聯繫胞妹,提及上情,始悉遭騙。
二、案經邱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彥宏之供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寶玉之指訴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AMY」於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指訴上揭遭詐欺而匯款之犯罪事實3證人謝舜安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證述提領後交款予被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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