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請人 呂育萍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相對人 林淑如 相對人 呂育婷
呂文進
呂禾豐
呂育純
呂育瑄
林居清
林陳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自小即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王韋力 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相對人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相對人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相對人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3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丁○○、乙○○、丙○○及己○○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為其配偶、關係人庚○○為其父、關係人壬○○○為其母。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丁○○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丙○○及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