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友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友正自始無償還車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樺山車業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 陳惠玲 所經營,下稱樺山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再就上開購車款項,當場向配合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與林友正約定先代林友正償付車款,並自104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月6日給付6,875元與怡富公司之方式分期償還貸款,林友正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因而於104年11月2日交車時,詐得上開機車。詎林友正於交車後,從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並於同年12月1日便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王姓車主獲准。怡富公司屢向林友正及其家人催討分期款不成,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於108年8月間方決意提出刑事告訴究辦。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友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否認犯
罪,辯稱:我沒有買車辦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不是我簽名的,可以請車行老闆出面指認是不是我去買車,104年10月30日我已經從三立電視台離職,不知道申請書上個資是誰填的,也可以去查是誰辦理過戶的,過戶申請登記書不是我簽的;在地院承認犯罪是希望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來覺得還是應該說實話,如果怡富公司早一點提告,證據可以保留,就不會到現在都找不到證據了,我沒有詐欺云云。
㈡分期付款申請書及過戶申請登記書均為被告親簽辦理:
⒈樺山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受理「林友正」購買上開機車辦理
向怡富公司貸款分期給付之申請,由「林友正」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公司核貸82,500元用以代償購車價款後,該人自應付款之104年12月6日起一期未付,但某「林友正」卻透過代辦業者簽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於104年12月1日獲准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某王姓車主,現車號為000-0000號,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表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及怡富公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查,則購買該機車辦理分期付(貸)款及一個月後便將該車過戶之名義人均係「林友正」。
⒉被告雖否認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證人即樺山公司負責人陳惠玲雖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友正」簽約填申請書,用LINE或傳真傳送確認,但稱也可能是朋友拿「林友正」身分證來領車,沒辦法核對身分證就是領車之人(見偵卷第63頁筆錄),然依附表所示筆跡比對、勘驗結果,各該比對簽名字跡均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於購車前後期間(103年9月至105年4月間)及本案偵查期間(108年9月間),確實有特徵明顯不同之兩種簽名(尤其「林」之簽法),同一人因相當時間經過而前後簽名樣式有所不同,本為常見,但時間相隔僅1個月之104年10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書及104年12月1日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卻正好就有這兩種特徵不同之「林友正」簽名,各自與被告親簽之比對字跡相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訊問被告,被告亦坦認確實跟我簽的很像(見本院卷第55、111頁筆錄),若謂有人模仿被告於103至105年間之簽名,冒被告之名申請本案購車分期付款,但為何一個月後辦理過戶時卻簽不同樣式,徒增被發現冒名申辦之可能,且竟然跟被告數年後應訊時之簽名特徵相似?除了都是被告親簽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或可能性,被告對此完全無法釋疑。
⒊再從分期付款申請書所填載之內容觀之,「林友正」所留住
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與被告於104年6月11日另案準備程序陳報之居所地址相同(見訴432卷第51頁筆錄),且非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又「林友正」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另案向地檢署請假所陳報之聯絡電話相同(見他4961卷第10頁),所填聯絡人母親 董生琴 、朋友 江政穎 ,皆確實是被告親友(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則除了母親姓名外,皆非被告身分證上會有之個資,他人如僅係冒被告之名申辦,以LINE或傳真該分期付款申請書至車行購車,又該如何獲悉或得知此等被告個資?且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及107年8月21日各曾申請補發身分證(見偵卷第57頁新北○○○○○○○○函文),但本案前後之103年至105年4月1日入監前,均無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可見被告並未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該冒名之人卻可持被告身分證至車行領車?被告同樣無法解釋此點,則從簽名形式與內容及領車方式,均可得證本案機車就是被告本人親自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而購得該車(是否為其本人領車並不重要),後又親自簽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獲准,且從未繳納分期款。
㈢對被告質疑之說明:
⒈對㈡、⒉簽名之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過戶登記申請書
「林友正」之簽名與自己偵訊時之簽名看起來很像,後又稱覺得不太一樣;然即便是被告於偵訊時同時簽10次「林友正」,每一次也不見得完全一樣(詳附表),重點在於104年12月1日冒名之人如何簽得跟被告108年9月親簽之簽名特徵相似?被告始終無法釋疑。
⒉對㈡、⒊分期付款申請書出現非身分證上之個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先稱不知道原因,於審理中又辯稱可能是有一次辦信用卡時留下這些資料云云,前後供詞不一,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自非可採。
⒊被告要求車行老闆到庭指認其本人是否有親自去申辦貸款或
領車,然車行老闆陳惠玲已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明確(詳㈡、⒉),依其證詞,被告親自填寫、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可自行或委由他人以LINE或傳真之方式傳送該申請書到車行,再自行或將身分證交由他人前去車行領車,當年車行並未多做查核(僅單證件即可領車),且事隔多年即便再作當庭人別指認,依當時車行作業模式,陳惠玲縱使認不出來、對被告沒特別印象,皆屬合理,但均不能以此反證被告並未以自己名義購車並辦理分期貸款,故無查證必要。
⒋被告另辯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雖填載申請人在三立電視台擔
任執行企劃,但其當時(104年10月30日)業已離職。而查,被告確實僅在三立電視台工作到104年10月10日止,但申請書上所留分機86182之工作電話,確實是被告任職期間之分機號碼,只是被告離職後,因該處為開放辦公空間,實難認定104年11月2日該分機由何人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則怡富公司所提出之徵信照會資料上所示:104年11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去電該分機,確認本人接聽並在職(見本院卷第67頁),確有可疑;然而,終究上開電話照會,並無法真正確認接聽者是否為被告本人,或僅係被告在職時之同事受被告所託協助通過「職業照會」,且由104年10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撥打同一分機之電話照會紀錄可知,接聽者表示被告調單位、進公司時會再回電等語,與三立電視台函覆本院稱被告當時業已離職有所不同,足見此兩通照會紀錄中接聽者所提供之資訊非真,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本人在三立電視台接聽此照會電話,但該申請書上所留分機確實為被告在職時所使用,況當時申請人還通過手機之「住家照會」,答稱本人申請、機車自用、分期款金額等正確內容,而該手機號碼就是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接聽之人理應就是被告本人,是本院認被告於購車申請分期貸款時,縱然留下已離職之三立電視台工作資料,亦僅係其自始即無償付分期款之意之手段與表徵,卷證並未互相矛盾,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⒌至於被告反覆質疑為何怡富公司拖了那麼多年才提出刑事告
訴,是不是故意要讓車行監視器、照會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都已無從調取?然依怡富公司提出之催收歷史資料,從104年12月被告應付第一期款而未付,怡富公司就開始聯絡被告,打家裡,被告母親說被告搬走很久了、會幫忙聯絡,後來又說被告外面一堆債,是無底洞等語,105年1月27日,怡富公司已經聲請支付命令,此後收受支付命令、繼續聯絡被告家裡(被告已於105年4月1日入監,至106年4月26日始獲假釋出監),催收均未中斷(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告訴代理人陳稱督促程序陳報之地址不正確、都找不到被告,才這麼晚提告(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當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質疑純屬個人臆測,不足為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親自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樺山公司購
買首揭機車並領得該車、辦妥分期貸款,但由被告購車後僅僅一個月,就對怡富公司隱瞞實情,以自己名義委由代辦業者填載過戶登記申請書,再由被告親自簽名後將該機車過戶,且從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自始便無支付分期款之意願,其主觀上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購車申貸,致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意履約而同意核貸以代償購車價金,被告因而詐欺得手,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當為屬實,於本院之否認辯解均非實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然被告既向告訴人怡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取得該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罪質之關聯性,被告又非入監執行相當期間之自由刑,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接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故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原審詳為調查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機車並出售變現,致告訴人難以追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交代:查本案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撥8萬2,500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2,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經核原審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量刑方
面雖誤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實則被告確於原判決宣示前之109年2月5日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承諾於109年2月20日前一次給付13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筆錄),但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或賠償,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甚詳,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卻推翻前詞全盤否認、辯稱只是為了想跟告訴人公司和解才認罪(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連同原審其他量刑事由之綜合考量,仍應認原審前揭宣告刑之裁量結果,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且雖原審漏未就沒收部分比較沒收新制之新舊法,但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本院加以補充即可,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但未支付任何和解金,沒收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非過苛,是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答辯並非屬實,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
104年10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偵卷第5頁)104年12月1日審核獲准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簽名:(本院卷第91頁)比對簽名字跡①103年9月29日另案請假單請假人欄簽名:(他4961卷第10頁)108年9月17日本案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及比對用簽名:(偵卷第39頁)②103年10月2日另案偵訊筆錄承認犯罪後方簽名及受訊問人簽名欄簽名:(他4961卷第16頁)③104年5月11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訴432卷第24頁)④104年6月11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及地址資料簽名:(訴432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⑤105年4月12日另案地檢署指揮書送達證書本人簽名欄:(執緝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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