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 盛惠玲
參加人 游珮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琴 律師被上訴人 張書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及參加人均為時代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以其現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大廈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上同小段000建號(下稱系爭000建號)地下2層,經本院重新測量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C區域停車位(面積12.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位)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具狀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87-389頁),被上訴人不再為異議(本院卷第535頁),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參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所設置系爭車位為裝卸貨停車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同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係由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於81年間起造,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裝卸貨停車位得約定專用。嗣擎碧公司與原始承購戶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就地下室車位約定專用。迨系爭大廈於86年9月完工後,因發生多項糾紛,擎碧公司於87年12月7日與伊簽定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車位提供予伊永久使用。系爭管委會復於88年1月16日與擎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繼受該公司與承購戶間契約,於95年6月間完成移交手續,移交清冊載明系爭車位所有權人「000-0-0」,即為伊配偶 柯錦雀 承購並登記在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房屋,伊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車位,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系爭車位管理費多年,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149、441、542頁)㈠兩造及參加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同號5樓之5。系爭000建號包括系爭大廈1樓、地下1至4層與頂樓,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見原審簡易卷第6、9頁建物謄本、本院前審卷㈠第79-87頁建物謄本)。
㈡系爭車位於系爭大廈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C區域、面積12.51平
方公尺之停車格。使用執照規劃為裝卸貨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證物袋圖說、使用執照節本第55頁)。
㈢系爭大廈由擎碧公司起造,擎碧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7
日訂立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擎碧公司)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0,3樓(3A2),建號:000(地下2層車位第12位由乙方永久使用)」,第3條記載每月租金1000元(見原審簡易卷第48-50頁契約書)。
㈣擎碧公司與系爭管委會於8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本協議書視同擎碧公司依購戶間簽定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範圍內之經營管理權全部讓與管委會經營管理。」;第4條約定:「工商戶(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在,○○路0段000號0樓之0建號000)及所附帶之平面車位,依承購戶間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不得轉讓,該戶之權狀範圍內之經營使用全部讓予管委會經營管理」、第5條約定:「本同意書永久有效,除遵守相關法令外,不因主任委員改選而失效」(見原審簡易卷第87頁)。
㈤擎碧公司於95年6月提出移交清冊所附之「B2車位表」,除編
號B0000號車位所有權人記載為「000-0-0」外,其餘均記載為「管委會」(見原審簡易卷第92-94頁)。
㈥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履勘現場,系爭000建號之地下2樓僅劃
設3個停車格,地面分別漆有「卸」、「貨」、「區」字樣,系爭車位位於「區」字樣之停車格(見本院卷第205-231頁履勘筆錄與相片)。
七、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位得否約定專用?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茲分述如下。
八、關於系爭車位得否約定專用方面: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黨團協商修正如現行法條)。足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共用部分(如防空避難室)仍可約定專用。經查,系爭大廈建造執照為81年建字第116號,地下2層為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圖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25、429頁、使用執照節本第55頁),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位是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管制要點)所設置,使用執照亦載明系爭車位為裝卸貨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不得約定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3-417頁、第509-512頁)。惟查系爭管制要點於70年8月17日公布(見本院卷第549頁),系爭大廈不可能適用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之系爭自治條例,規劃裝卸貨停車位。況系爭管制要點並非強行法規,縱將裝卸貨停車位改為一般停車位使用,亦難認有何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情事。系爭大廈地下2層裝卸貨性質之系爭車位,仍得約定專用。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方面: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車位所屬之系爭000建號(範圍為系爭大廈
地下1至4層、地上1層、屋頂突出物)為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9-87頁建物謄本)。復參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5條均約定:「地下層權屬:㈠本約房屋地下室除共同使用部分(機械房、受電室、樓梯間、水箱、車道、管道間等公共設施)外,其餘歸乙方(指擎碧公司)所有。㈡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車位之持分面積。除防空避難時使用外,已確認並同意對大廈之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見原審卷第38頁、第93頁)。足認擎碧公司於出售系爭大廈專有部分時,已在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書中與各承購戶約定,共有系爭000建號其中屬停車位部分,擎碧公司可另單獨出售予承買停車位之住戶,由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取得系爭大廈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未出售之停車位仍由擎碧公司依約保有專用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均同意前開停車位使用收益處分之約定。亦即擎碧公司與全體承購戶已成立車位之分管契約,擎碧公司嗣將其專有部分讓與第三人,現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000建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附屬建物,應隨同擎碧公司讓與專有部分一併移轉,則該專有部分之受讓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其次,系爭大廈係於88年1月間始成立系爭管委會,斯時擎
碧公司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大廈88年首次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9-188頁)。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擎碧公司)同意甲方於民國88年1月16日接管VIP(溫水游泳池、男女三溫暖、健身中心、韻律舞中心、會客交誼區、餐飲服務區),承購戶依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賣賣合約書)之約定享有權利」;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視同『擎碧公司』依承購戶間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賣賣合約書)之約定範圍內之經營管理權全部讓予『管委會』經營管理」(見原審簡易卷第87頁),可知系爭管委會成立之初,與擎碧公司明定其應受擎碧公司與各承購戶間所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拘束。
㈡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嗣民法第425條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同日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可知民法第425條第2項不適用於89年5月5日前已成立租賃關係。經查:
⒈擎碧公司與被上訴人配偶柯錦雀於84年4月27日簽定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載明:「㈡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時代廣場第A13棟伍樓…」(見原審卷第136頁),於8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房屋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建物謄本)。擎碧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擎碧公司)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0,3樓(3A2),建號:000(地下2層車位第12位由乙方永久使用)」,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000元。是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7日承租系爭車位後,民法第425條始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車位。又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並無租賃期間之記載,核屬不定期租賃,依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期限應縮短為20年云云(見本院卷第542頁),洵無可採。⒉再依擎碧公司於95年6月提出移交清冊所附之「B2車位表
」,除編號B0000號車位所有權人記載為「000-0-0」外,其餘均記載為「管委會」,是系爭管委會與擎碧公司完成移交手續時,已知悉編號B0000號車位屬於「000-0-0」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區域,而移交清冊所載「000-0-0」即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房屋,且系爭租約所載承租車位為「地下2層車位第12位」,可知編號B0000號車位即為系爭車位。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000建號之地下2樓目前僅劃設3個停車格,地面分別漆有「卸」、「貨」、「區」字樣,系爭車位位於「區」字樣之停車格,即附圖所示C區域、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停車格,經核與系爭大廈竣工時,地下2層劃設裝卸貨停車位3個(見使用執照節本第3、55頁)相符。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所載房屋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
之0,3樓(3A2),建號:000」,該屋原係和頡企業有限公司、梅錡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但上開公司均已解散,被上訴人不得憑以使用系爭車位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惟系爭租約僅為車位之租賃契約,至於車位所提供公司行號營運狀況,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廈地下2層並無系爭租約所載「地下2
層車位第12位」車位,且被上訴人以往停車位置並非系爭車位,而是停放在地下1層未劃設停車格之區域云云(見本院卷第499-505頁)。惟查:
⑴系爭大廈竣工時,地下2層劃設裝卸貨停車位3個,此與
現況相符,已如前述。況依兩造不爭執之擎碧公司95年6月移交清冊,地下2層當時劃設有13個車位(見原審簡易卷第92-94頁),可知擎碧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除地下2層原有3個裝卸貨停車位外,另行增設10個停車格,並全部移交系爭管委會。至於系爭管委會接管後取消10個增設之停車格,僅係回復使用執照之停車格數目,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為求方便管理,於88年1
月16日暫時先將被上訴人承租車位移至地下3層,並核發車位編號為B0000、車號000000之編號000之停車證予被上訴人;後於95年8月4日,將地下2樓第12位停車格移至2005(2205)車位暫停,並同意日後歸還車位;再於97年5月31日因B2地面劃機車停車格,暫將系爭車位移至B0000,並公告該車位之車號000000、用戶為000號5樓之5;目前被上訴人車位回復原有之B0000位置,車位編號改為0000,再改為B0000等情,有各時期之時代廣場專用停車證影本2張(見原審簡易卷第97頁)、系爭管委會95年8月4日收款章暨說明函(見原審卷第49頁)、系爭管委會97年5月公告及B0000車位照片(見原審卷第50頁、原審簡易卷第98頁)、系爭管委會寄送被上訴人之「張書聰000-0F-0、B0000」103年3月管理費繳款單(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配合系爭管委會需求而更動停車位置,尚不得憑此推論其不知承租停車格之位置。
⒌基上,擎碧公司將其分管之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
租約,擎碧公司事後出售系爭大廈名下區分所有建物,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向擎碧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如同其他購買車位住戶買賣契約有附上「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