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李宗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李彩琳
李彩珠 李月紗 李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學銘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陳報狀更正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原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彩琳、李彩珠、李月紗、李彩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學銘於112年5月22日死亡,被繼
承人李學銘之繼承人為其子即原告 李宗緯 與其女即被告李彩琳、李彩珠、李月紗、李彩蓮,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李彩琳、李月紗、李彩蓮3人同意將渠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又被告李彩珠因無法聯絡上,所以仍保留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等語,並聲明: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㈡被告李彩琳、李月紗、李彩蓮3人於113年6月18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雖未到庭,然被告李彩琳、李月紗、李彩蓮3人曾以書狀向本院陳報:同意將其等對被繼承人李學銘之遺產應繼分全部歸由原告取得,不用補償被告3人等語,有其3人於113年2月19日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㈢被告李彩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李學銘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據公平原則,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繼承人之意見後,爰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查本件被告李彩琳、李月紗、李彩蓮3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均無獲利,命其3人繳納訴訟費用並不公平;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分得五分之一,故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負擔五分之一,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鄭履任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學銘之遺產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結果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5,077.36109/448由原告李宗瑋分得應有部分之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分得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2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349.095/16由原告李宗瑋分得應有部分之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分得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3雲林縣○○鎮○○里○○000號106.80(未保存登記)全部由原告李宗瑋分得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分得五分之一。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李學銘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李宗瑋1/52李彩琳1/53李彩珠1/54李月紗1/55李彩蓮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