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昌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緝字第1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同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另對於已遭其他地檢署另案通緝中之被告,本署檢察官若偵辦同一被告之其他案件,而欲對該被告進行通緝,逕以該被告已遭他署通緝,認其逃亡或藏匿,逕發布通緝,惟若通緝時間久遠,則應重新查址,若有新址,再行對該址之被告寄發傳票不到、拘提無著後,再依法通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檢字第10104145910號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因受刑人現住高雄市前鎮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通緝在案無法代為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4月20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27日以南院刑緝字第176號通緝書及其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由,予以上簽發佈通緝並報結,以111年6月2日南檢文辛緝字第1472號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111年12月17日被緝獲,檢察官即核發指揮書將之發監執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函文、通緝案件資料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30日簽呈、臺南地檢署通緝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依法予以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到案執行,於法難認有何不當,況該署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應解送之指定處所。本件受刑人僅泛稱檢察官應將受刑人就近解送至緝獲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或另擇高雄、橋頭、屏東等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然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尚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且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依據前揭說明,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