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盈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至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其罪質顯與前揭妨害秩序之前案無涉,尚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出借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5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37號被告李盈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龍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瑞洪 、 黃紹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⑴告訴人陳瑞洪於警詢之指述⑵告訴人陳瑞洪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陳瑞洪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3⑴告訴人黃紹瑋於警詢之指述⑵告訴人黃紹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紹瑋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4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陳瑞洪冒用健身房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瑞洪,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將重新扣款,須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陳瑞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26日19時44分許4萬9,986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2黃紹瑋冒用健身房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黃紹緯 ,稱:不慎多刷卡,須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致黃紹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26日21時28分許2萬9,985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