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05號、第122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揚共同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明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壹葉之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壹葉之秋』、綽號『 宇軒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表有關「提領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為「提領金額(內含跨行領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元)」、附表編號
1、2「遭詐騙匯入之人頭帳戶」欄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匯款日期」欄有關「107.01.1213:58」之記載應更正為「107.01.1612:
29」、編號2「匯款日期」欄有關「107.01.1213:58」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至6「遭詐欺時間」欄有關「 李采珊
107.01.06」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采珊107.01.16」、「遭詐騙匯入之人頭帳戶」欄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欄有關「20時24」之記載應補充為「20時24分」、編號3至6「遭詐欺手法」欄有關「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的ATM」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之ATM」、證據清單有關「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被害人李采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紙(被害人 江明璇 )、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被害人 陳俐靜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李采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江明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陳俐靜)」暨「106他字第1560號卷附」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另補充記載「被告何明揚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則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按。準此,被告與前揭暱稱「壹葉之秋」、綽號「宇軒」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輕易聽信他人之遊說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以電話詐欺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 邱碧霞 等人一時不察,誤將渠等所有之款項匯出,非惟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財物損害,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擔任出面提款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及分工、每次詐欺實際所得及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犯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參與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各如附表甲所載,此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甲:
┌─┬───┬─────────────────────────────────┐│編│犯罪│罪名、宣告刑暨沒收││號│事實││├─┼───┼─────────────────────────────────┤│1│附表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1、2│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3│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4│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5│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6│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05號107年度偵字第12200號被告何明揚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壹葉之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底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軒」之成年男子教導詐騙流程;嗣自107年1月起,再由「壹葉之秋」以微信指示何明揚到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提款卡,再於特定時間前往提領特定金額之款項,其分工模式係先由集團人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何明揚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回置物櫃,以取得領得款項2%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江明璇、 姚佩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明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中之供述│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先用徵信通││││知伊到置物櫃去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指示伊在特定時間提領特││││定金額,提款地點由伊自己選擇,││││提完款項後,再依指示放回置物櫃││││,報酬就是提領款項的2%,伊107││││年1月16日有提領款項,照片中的││││人就是伊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邱碧霞)││││、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被害人李采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紙(被害人江明璇││││)、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被害人陳俐靜)││├──┼───────────┼───────────────┤│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領│││便格式表、銀行交易明細│詐騙款項之事實。│││、本署106他字第1560號││││卷附第24至26頁被告於AT││││M領款提款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壹葉之秋」、「宇軒」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表:
┌────────────────────────────────────────────────────┐│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遭詐騙匯入│提領時間、│提領│匯款日期│遭詐欺手法│提款人│││││之人頭帳戶│地點│金額││││├──┼───┼─────┼─────┼──────┼───┼─────┼───────────┼────┤││││新竹商銀│107.01.16│││報案人稱│││1│││000-000000│12時44分│││107年1月12日12時39分接││││邱碧霞│107.01.12│0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2萬5元││到自稱是哥哥 張世傑 的電│││││││漢生西路66號││107.01.12│話(0000000000),渠表│何明揚││││││(7-11中國信││13:58│示其更換手機且因欲購買│││││││託銀行ATM)│││法拍屋錢不夠且法拍快開││├──┼───┼─────┼─────┼──────┼───┼─────┤標了,於是請報案人匯款├────┤││││新竹商銀│107.01.16│││救急。│││2│││00-000000│12時45分│││報案人分別匯款,報案人││││邱碧霞│107.01.12│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撥打原本哥哥的電話發現│何明揚││││││漢生西路66號│1萬5元│107.01.12│親友遭人假冒而遭詐騙。│││││││(7-11中國信││13:58││││││││託銀行ATM)│││││├──┼───┼─────┼─────┼──────┼───┼─────┼───────────┼────┤││││台灣銀行│107.01.16│││陳俐靜:│││3│││000-000000│20時17分│││報案人今(16)日接獲 佳德 │││││陳俐靜│62177│新北市板橋區│││鳳梨酥公司-業務員(未告│││││107.01.16││國光路186號│2萬5元││知名、台灣口音)來電(不│││││││7-11中國信託││陳俐靜│記得來電號),誆稱被人│何明揚││││││銀行ATM)││107.01.16│前次交易時因員工記帳錯│││││││││19:55│誤、網路訂單出錯,將成││├──┤│├─────┼──────┼───┤│為經銷商造成訂單(訂購)├────┤││││台灣銀行│107.01.16││江明璇│重複訂單1年、扣款(分付│││4││江明璇│000-000000│20時19分││107.01.16│款)18期經核對(個、交││││陳俐靜│107.01.16│62177│新北市板橋區││19:48│易)資後轉通知金融機構││││江明璇│││國光路186號│7,905││處理。│何明揚│││李采珊│││7-11中國信託│元│李采珊│江明璇:││││姚佩均│││銀行ATM)││107.01.16│報案人接獲 佳德鳳梨酥 來│││││││││18:00│電,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李采珊├─────┼──────┼───┤│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107.01.06│台灣銀行│107.01.16││姚佩均│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5│││000-000000│20時07分││107.01.16│消設定並通知玉山銀行協││││││62177│新北市板橋區││18:30│助處理,隨後接到玉山銀│││││姚佩均││國光路205號│4,005││行要求匯款,共計損失3│││││107.01.16││板橋漢生郵局│元││萬4,000元,進線報案。│何明揚││││││ATM)│││李采珊:││││││││││被害人接獲假佳德鳳梨酥││││││││││來電,謊稱網購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要├────┤││││台灣銀行│107.01.16│││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元大│││6│││000-000000│20時24│││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接到││││││62177│新北市板橋區│2,015││元大銀行電話要求前往操│││││││國光路205號│元││作提款機(國泰世華中國│││││││板橋漢生郵局│││信託銀行的ATM),並依其│││││││ATM)│││指示操作而將錢轉帳至上││││││││││述帳戶因而受騙。│何明揚│││││││││姚佩均:││││││││││被害人稱於107年01月16││││││││││日17時28分接獲歹徒詐騙││││││││││電話+00000000000稱所││││││││││購買佳德鳳梨酥簽收單欄││││││││││位簽到經銷商會導致變成││││││││││永久客戶,會扣款一年份││││││││││新臺幣(同)5萬元要被害││││││││││人至附近ATM櫃員操作解││││││││││除,被害人不疑有他陸續││││││││││至不詳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