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威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威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威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聲請書附表(二)編號4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部分,及編號5犯罪日期漏載部分,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周威志因分別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各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7年7月23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罪中,其首次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
1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案件,確定日期為105年5月30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5年5月30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均發生在105年5月30日之前,自應以此為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發生在105年5月30日之後,自不能與附表(一)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另予觀察。
則於附表(二)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案件,確定日期為10
6年4月17日,且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發生在
106年4月17日前,故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1至3、12、13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1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9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0所犯為轉讓禁藥罪,是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與毒品、管制禁藥息息相關,其除有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外,更另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以及多次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亦助長毒害擴散,罪質已然提升,並衡量此部分之各次犯行其等間之關聯性,同樣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以及此部分之各罪前經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曾經合併定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予以綜合評價;以及另審酌附表(二)部分,其中編號1至4及6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僅止於戕害自身,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此部分之各次犯行時間其等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均較高,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並參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曾經合併定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予以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9日│105年3月6日│104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513號│字第2054號│字第571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5月23日│106年2月2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27日│106年3月28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571號(106年度執│第10291號(106年度│第6652號│││緝字第449號)│執緝字第450號)│││├──────────┴──────────┴──────────┤││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65號抗告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223號、106年度│第33223號、106年度│第33223號、106年度│││偵字第4275號、106年│偵字第4275號、106年│偵字第42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度毒偵字第1218號│度毒偵字第121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663號│第5663號│第5663號││├──────────┴──────────┴──────────┤││編號4至10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223號、106年度│第33223號、106年度│第33223號、106年度│││偵字第4275號、106年│偵字第4275號、106年│偵字第42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度毒偵字第1218號│度毒偵字第121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663號│第5663號│第5663號││├──────────┴──────────┴──────────┤││編號4至10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223號、106年度│第23689號、105年度│第23689號、105年度│││偵字第4275號、106年│毒偵字第4336號、第│毒偵字第4336、6949、│││度毒偵字第1218號│6949號、第6950號│695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21│105年度審易字第3321│││││、3747號│、37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21│105年度審易字第3321│││││、3747號│、3747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3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63號│第9812號│第9812號││├──────────┼──────────┴──────────┤││編號4至10之罪刑前經│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號│││刑5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6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36、6949、│││││6950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21││││││、37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4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21││││││、3747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4月18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812號││││├──────────┤││││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1日│105年7月22日│105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810號│字第3017號│第236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36、6949、69│││││50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8│105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號│、37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3月24日│├───┼────┼──────────┼──────────┼──────────┤││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8│105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號│、3747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23日│106年4月18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934號│第4176號│第9812號││├──────────┴──────────┤│││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6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7月15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96號│字第1082、1086號│第33223號、106年度│││││偵字第42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106年度審簡字第293│106年度訴字第45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8月21日│106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17│106年度審簡字第293│106年度訴字第452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18日│107年1月23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41號│第5311號。│第5664號││├──────────┴──────────┤│││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