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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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王人 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就本件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雖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異議理由狀,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本院就本件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即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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