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帆以駕駛自小貨車載卸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卸貨,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併排臨時停車卸貨,適有告訴人 張啟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機車擦撞上揭自小貨車左後車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肘與右膝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得帆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13萬元與告訴人張啟榮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4至第16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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