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陳雅音 被告 曾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6月29日(原清償日期自82年10月29日延至87年6月29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收據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及利率、違約金,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