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汎豐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汎豐興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害人 鐘寅誠 之雇主即被告汎豐興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汎豐興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造成被害人鐘寅誠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惟兼衡被告汎豐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