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 吳遠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孫鈺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起每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損害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核算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屬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復查系爭房屋起訴時鄰近地區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6,000元(含坐落基地土地價值),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土地交易價格為6,247,200元(計算式: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計82.2㎡×76,000元/㎡=6,24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2,450,79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837㎡×權利範圍258/10,000×公告土地現值113,491元/㎡=2,450,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系爭房屋價值為3,796,40
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6,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