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宜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宜進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 李秀梅 所管理之手機,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實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謊稱有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告訴人所工作之商舖帳號,嗣經書記官詢問告訴人,始知被告並沒有匯款乙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1257號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並未真心悔悟,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就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秀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7號被告賴宜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店家選購手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李秀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999元之ASUS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李秀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