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級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7月17日90公審決字第0086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920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63年10月起至67年10月止曾任軍職少尉、中尉,70年間應退除役軍人特種考試丙等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於70年5月12日任苗栗縣西湖鄉公所4等一般民政3級職村里幹事,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臺銓會)以70年6月12日(70)台銓1字第12789號函核敘第3職等本俸5階320俸點有案。原告不服,經苗栗縣政府核轉向臺銓會申請覆審,經該會以70年7月17日(70)台銓1字第15904號簡便行文表,略以其未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4職等任用資格而予以否准所請等語。迨考試院於77年1月11日修正發布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原告復據以經苗栗縣政府以77年4月5日77府人1字第30128號送核書核轉臺銓會申請覆審,經該會以77年6月8日77台銓1字第12045號簡便行文表,略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僅限適用於76年1月16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仍予以否准所請等語。原告仍不服,以臺銓會原審結果有誤為由,經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89年7月28日北市人壹字第8920627200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初任公務人員時臺銓會之審定結果,經被告以89年8月30日89管1字第1932155號函復略以原臺銓會審定俸階並無錯誤等語在案。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再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920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審定、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決受被告誤敘之原告軍職轉任公務人員(70年5月
)3職等5級320俸點, 依銓 敘所誤更正為4職等5級340俸點,並就所誤逐年按考績結果,更正為至89年應敘之590俸點。
⒊補發各年度薪級之俸給(級)差額,並逐年按法定利息加計賠償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為第3職等,是否
得以軍階比敘審定為第4職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
資,比敘相當俸給」、「少尉..具有委任或分類第4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4職等職務。」、「轉任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起敘俸級比敘,並得按每滿1年提高1級(階)。但均不任得超過擬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階)...」,分別為行為時比敘條例第5條第2款、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考試院本此於中華民國69年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
務人員時得比敘官等職等,與陸海空軍官士官條例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規定意旨相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2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於70年轉任公務人員,揆之前揭解釋意旨,自轉任時即應有第4職等以上之任用資格,合先敘明。又比敘條例既有軍職階比敘並按年提敘之明文規定,則原告因被告僅以按年提敘而未依軍階比敘提出復審申請係主張權利,被告以簡便行文表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併予陳明。
⒊本件原告具有少尉、中尉年資計4年,並由機關擬任第4職
等職務有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銓審為委任第4職等5級340俸點,況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不得軍職比敘之規定,被告逕自憑空增加限制,誤認需以分類職位考試職等為職等資格取得(按:當時並無各職等考試),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依行為時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末段「准尉或中士以下年資,並以比敘至委任11級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2職等最高俸階為限」及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知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係先比敘職等再按年提敘。茲被告答辯略以「國軍上校以上軍官檢覈...較高職等保留,其簡任資格係經『檢覈合格』取得」等語,經查比敘條例並無任何任用資格取得之規定,所有退伍軍人仍須參加考試,且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上校以上轉任第8職等或第9職等人員之簡任資格予以保留之規定,其簡任職等之任用資格係由上校以上軍職比敘而來,因所佔職缺薦任職等未能銓敘簡任職等,故仍予以資格保留。雖被告一再表示上校以上簡任資格係檢覈而來,惟遍查相關法律並無任何規定,是軍職可比敘相當職等至明,就此類同項之准尉中士及上校以上軍職比敘相當職等之權利規定,自應得類推適用,原審定顯有違誤。
⒋又行為時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准
尉或中士以下年資以敘至委任第11級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2職等最高俸階為限。」,惟若其參加丙等考試及格仍敘第2職等或參加委任(當時比照第1職等)考試,則當事人是否均得比照委任第11級在分類機關而得不敘第2職等?倘被告所述為真,對其敘第1職等,則第1職等第5級為委任第15級,顯無法符合敘委任第11級之法定權利,故比敘條例對照軍職官等,於軍階資格後均冠有「...取得○任或分類職位○職等」,其「或」字間隔於簡薦委制與分類職位制,「○任」區別解釋官等,符合各官等之資格需要程度,「○職等」則明確依據細則各條「或」字之下比照軍職階,故官等為考試及格任用資格之取得分界,而職等係屬職務程度內軍階之相當與否,自屬比敘範圍,於官等內資格比敘,應受推論為合法權利。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2號解釋亦明確表示軍階與職等對照表符合法意(69年之比敘條例細則之官階對照),既為被告認同並不斷引證,則原告依法考試取得官等(委任)任用資格者,即可依據軍階對照之第5職等,取得任用資格為原告主張權利之確立。是原審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予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89年8月30日89管1字第1932155號函復內容略以「...本案邱員係於70年5月12日...轉任分類職位機關苗栗縣西湖鄉公所4等一般民政3級職村幹事,經前臺銓會以其具有丙等特考考試及格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普通考試或丙等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具有第3職等之任用資格。』規定,取得委任第3職等任用資格,並以其具有少尉、中尉年資4年年資按年提敘4階,審定為3等本俸5階320俸點,並無錯誤,貴處認應審定為第4職等5階340俸點一節,係屬對法規之誤解。」云云,係說明當初之原銓敘審定結果並無錯誤,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參照首開判例意旨,上開函復既非行政處分,並未對原告權益造成影響,原告自不能據此提出不服,合先敘明。
⒉查公務人員人事制度雖於76年1月16日開始實施官等職等
併立制,並於77年1月11日修正發布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中尉具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5職等職務。
」規定,惟參照69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中尉、1等士官長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5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5職等職務。(第8目)少尉、2等士官長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4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4職等職務。...」及第2項「前項第1、第2款各目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起敘俸級(階)比敘,並得按每滿1年提高1級(階),但均不得超過擬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階)。...」等規定,則以轉任者所取得法定任用資格職等為要件,始得以其曾任軍職上、中、少尉之服務年資於其所具任用資格之職等內按年提敘俸階(級)。可知應相當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試及格,依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取得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3職等之任用資格,故於轉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程度相當之職位時,僅得按年提敘至擬任職務第3職等本俸之最高階(5階)。本件原告軍職中尉退伍,應70年丙等特考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於70年5月12日轉任分類職位機關苗栗縣西湖鄉公所4等一般民政3級職村里幹事職位,自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以該考試及格人員所具第3職等任用資格之俸階起敘並按年提敘4階,是臺銓會70年6月12日(70)台銓1字第12789號函核敘原告為第3職等本俸5階320俸點,並無違誤。
⒊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2號解釋「...後備
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6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本此於中華民國69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附表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規定意旨相符;同細則第10條第2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嗣考試院於77年1月11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75年重新制定,並於76年1月16日施行,乃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除於第2項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第5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76年1月16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意旨,業已說明依69年考試院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轉任者,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起敘俸級(階)比敘,其與新人事制度實施後於77年1月11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所差異,其規定係為執行法律而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並無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意旨,亦無原告所稱無任何明示不得軍職比敘條文,卻仍憑空增加限制等問題。況69年12月11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2項之對照表及被告57年8月28日(57)台為典1字第16084號函釋「...被告前頒作業要點所稱『相當』二字,係指軍職年資之軍階與擬任(現職)職務之職等相當與否而言」意旨,僅指軍職年資之軍階與擬任(現職)職務之職等相當與否,可否自起敘俸級比敘按年提高1級而言,並非指轉任者不須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起敘俸階。是原告所稱其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2項之對照表,即可逕依少尉軍階比敘分類職位第4職等、中尉軍階比敘分類職位第5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云云,皆屬對法規之誤解,核不足採。另參照69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同範圍低職等職位及先以第8職等或第9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原取得之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規定,可知上開人員取得簡任或分類職位第10職等資格係經檢覈合格取得,原告所稱係由上校以上軍職比敘而來,顯與事實未合,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吳容明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被告89年8月30日89管1字第1932155號函固係就前臺銓會之原銓敘審定結果並無錯誤為說明,然其內容仍係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請求,究其性質為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於法要無不合,先予述明。
二、按「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行為時比敘條例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7目)中尉、1等士官長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5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5職等職務。(第8目)少尉、2等士官長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4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4職等職務。...」、「前項第1、第2款各目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起敘俸級(階)比敘,並得按每滿1年提高1級(階),但均不得超過擬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階)。...」,復分別為69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前於70年間應退除役軍人特種考試丙等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於70年5月12日任苗栗縣西湖鄉公所4等一般民政3級職村里幹事,惟前臺銓會卻核敘第3職等本俸5階320俸點,疏未審酌其自63年10月起至67年10月止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之軍職,未依軍階比敘為由,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並主張軍職職等係屬職務程度內軍階之相當與否,屬比敘範圍,自得於官等內資格比敘,故得以軍職比敘相當職等,原審定按年提敘,自屬違誤等語。經查公務人員必先取得任用資格,始有職等之問題,即其分類職位任用等級與其經考試所取得之資格相關,有資格始有升等之問題,故職等僅能憑任用資格取得;至俸給比敘固可藉年資提敘換取,但年資係取得分類職務任用後之服務年數累計,故所謂提敘係提俸點,比敘並不比等,自僅能升級而不能升等,從而職等自無法藉由服務年資比敘取得,毋庸置疑。本件原告所參加70年間退除役軍人特種考試丙等人事行政人員考試,依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及格人員僅取得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3職等之任用資格,故於轉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程度相當之職位時,僅得按年提敘至擬任職務第3職等本俸之最高階(5階)甚明,是臺銓會認原告係應上開考試及格之人員,以第3職等任用資格之俸階起敘,並以其轉任分類職位機關即苗栗縣西湖鄉公所4等一般民政3級職村里幹事職位,按年提敘4階,核敘原告為第3職等本俸5階320俸點,所為提級不提等之審定,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將俸給係自起敘俸級(階)比敘(即在第3職等內按年提敘)與其俸階起敘之第3職等任用資格暨軍職年資混為一談,所稱應依軍階比敘,軍職可比敘相當職等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被告否准其重行審定之請求,尚非無據。至原告所言軍職比敘一節,與69年12月11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項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2項之對照表等規定不符,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2號解釋意旨相違,委無可取,附此陳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重行審定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再復審決定雖認再復審不合法而為程序之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誤為實體審理,逕予更正),惟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現制並無所謂「再復審決定機關」,縱撤銷再復審決定,亦無從審理,且本件前既經復審決定機關為實體審理,即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自應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案件判決發回意旨為實體之審理,是以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惠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