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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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黃家駒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本件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台南縣佳里鎮,然據原告提出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清償用之支票,其付款地為高雄市○○○路,若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借款情事,則該借款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高雄市。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開庭前提出答辯狀,未抗辯管轄權,且開庭期日屬言詞辯論,應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惟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本院97年4月21日之期日尚未進行至當事人聲明,被告即就管轄權部分提出抗辯,是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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