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07號聲明人 陳月桂
林瑞微 林兪妏 林界彰 前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泰祥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查聲明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林泰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97年2月3日死亡,爰檢具財產清冊等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由於上開規定對於繼承人頗為不利,尤其在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之情形,為補救該缺失,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選擇為單純承認或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為限定繼承或依同法第117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一旦選擇後,繼承人即告確定。另按為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之要式單獨行為,故一經向法院依法定方式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待法院核准。
三、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泰祥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林泰祥於97年2月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林泰祥死亡後,於97年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27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則聲明人既已依法定方式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拋棄之繼承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明人均已非被繼承人林泰祥之繼承人,自不得再為聲明限定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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