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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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偉無罪。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係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王世宗陳秀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美琪賓館(下稱美琪賓館)306號房實施搜索,在場自稱「潘家偉」之男子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其筆錄記載之受詢問人姓名為「潘家偉」、綽號「家偉」、男性、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及現住地址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該自稱「潘家偉」之男子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潘家偉」署押及按捺指紋,嗣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即再調閱「潘家偉」之口卡片、前案紀錄(其上有潘家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以附卷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檢察官並未傳訊,逕按上述筆錄、口卡片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潘家偉列為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潘家偉」之口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查詢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1至2頁、第5至11頁、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潘家偉」作為請求判決之對象(被告)。而檢察官固於起訴後之同年7月23日出具補充理由書並於同日準備程序表示上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潘家偉」之弟 潘家祥 相同,本件實係潘家祥冒用胞兄「潘家偉」之身分應訊,被告應更正為潘家祥等語。惟潘家祥於本案偵查中未曾到庭為檢察官訊問,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是提起公訴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自應以其起訴書所載之人為準,本案起訴書既列「潘家偉」為被告,年籍、住所業均相符,足見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所指有後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即係針對「潘家偉」,顯非冒名應訊之潘家祥,是檢察官自不得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該真正犯罪嫌疑人,否則即違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就潘家祥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以96年度偵字第489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上開更正,自非適法,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家偉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上午5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6年2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上午5時3分許,應予更正),在美琪賓館306號房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潘家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潘家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家偉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弟弟潘家祥冒用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等語。
五、經查:㈠自稱「潘家偉」之男子為警查獲後,於96年2月14日上午5
時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1368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是前揭於警局採尿送驗自稱為「潘家偉」之男子,有於96年2月14日上午5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自稱「潘家偉」之男子於查獲後捺按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之潘家祥指紋卡相同,始查明本案係潘家祥冒用其胞兄即被告潘家偉之身分資料應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630886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9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632446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60064592號函、自稱「潘家偉」之男子按捺之指紋卡片、潘家祥之指紋卡片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17至19頁)。且潘家祥於10
6年7月25日為警緝獲後經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訴緝字第51頁),足見本案犯罪行為人實為潘家祥,而非被告潘家偉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潘家偉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而係遭潘家祥冒名應訊,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潘家偉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家偉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潘家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潘家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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