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正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正欣與告訴人 莊春美 為鄰居關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小叔有財務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告訴人住處前,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2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前揭地點,以手持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騎樓之金桶砸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致大門變形、玻璃破裂及金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前段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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