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黃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一○年度交字二○二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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