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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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號原告梁○芯(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梁○瑋(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莊○燕(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 游智宇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被告 張輝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芯、梁○瑋各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參萬元分別為原告梁○芯、梁○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芯(民國000年0月生)於109年1月23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梁○芯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梁○瑋、莊○燕(真實姓名均詳卷)稱之,合先敘明。
貳、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 爰依 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參、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萬5,365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將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2、365、367、438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9年1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豐正路設有閃 紅燈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豐正路行駛,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豐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禮讓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貿然前行,為閃避被告甲○○之車輛,因而失控撞及前方在豐正路586號前之行人即原告梁○瑋及其抱在手中之未成年幼女即原告梁○芯,致使原告梁○瑋、梁○芯均摔倒在地,原告梁○瑋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髖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梁○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
二、本次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梁○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醫藥用品及器材費用5萬7,415元、看護費用35萬8,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梁○瑋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1萬2,53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梁○瑋、莊○燕之幼女梁○芯因本次事故受傷,頻繁出入醫院治療,家庭生涯規劃驟變,原告梁○瑋、莊○燕之父母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原告梁○芯、梁○瑋上開所受損害合計分別為191萬5,415元(計算式:57,415+358,000+1,500,000=1,915,415)、291萬2,531元(計算式:1,612,531+500,000+800,000=2,912,531),惟僅分別請求191萬5,365元、241萬2,5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芯191萬5,365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瑋241萬2,531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燕80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被告乙○○就原告梁○芯受有醫藥用品及器材費5萬7,415元、住院16日之看護費用損害3萬5,200元及原告梁○瑋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8,765元之事實,均不爭執。然梁○芯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年僅1歲,照顧幼童本即為其父母即原告梁○瑋、莊○燕之義務,故否認梁○芯住院以外之看護費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梁○芯僅係受傷,非屬侵害梁○瑋、莊○燕基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其等自不得主張其父母身分法益受害而請求慰撫金。再者梁○瑋提出之 臺北 醫學大學附屬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並無醫院印文,且非訴訟繫屬中所為之鑑定,否認其真正,況縱若為真亦無法其證明此勞動能力減損係因本次事故所致,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又梁○芯、梁○瑋因此事故所受傷害非重,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實屬過高。另被告乙○○就本次事故僅需要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被告甲○○就原告梁○芯因本次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害5萬7,415元、住院16日之看護費用損害3萬5,200元,及原告梁○瑋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765元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梁○芯除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及梁○瑋因本次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等應舉證證明之。再者,原告梁○芯、梁○瑋因此事故受傷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原告梁○瑋、莊○燕本即有照顧幼兒梁○芯之義務,其等基於父母身分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另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僅需要負擔70%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8、3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甲○○於109年1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豐正路設有閃紅燈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往豐正路行駛,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豐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貿然駛入路口,造成被告乙○○在路口內為閃避左轉駛來之被告甲○○所駕車輛,失控撞及前方在豐正路586號前之行人即原告梁○瑋及其抱在手中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梁○瑋,致原告梁○瑋、梁○芯均摔倒在地,原告梁○瑋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髖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梁○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
二、被告乙○○、甲○○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均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三、被告甲○○就本次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擔30%肇事責任。
四、原告 梁芯 因本次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萬7,415元、住院看護費用損害3萬5,200元。
五、兩造同意原告梁○芯如有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
六、原告梁○瑋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765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駕車因有上述過失,造成原告梁○芯、梁○瑋受有上述傷勢,為被告二人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乙○○、甲○○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梁○芯、梁○瑋之身體健康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梁○芯、梁○瑋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至被告乙○○、甲○○就本次事故之肇事責任各為30%、70%,僅係其等所負債務內部分擔之比例,其等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梁○芯請求醫藥用品及器材費部分:
原告梁○芯主張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用品及器材費5萬7,415元,為被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三),本院自應准許之。
㈡原告梁○芯請求增加生活支出即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梁○芯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9年1月28日
起至109年2月5日止,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共計住院16日,受有每日2,2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共3萬5,200元,為被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三),本院亦應准許之。
⒉原告梁○芯主張依109年9月1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
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其於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其自109年2月16日出院後,受有2個月看護費損失13萬2,000元;又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原告梁○芯仍需要居家專人照顧,是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之159日,仍需有專人全日照看護之需要,因孩童父母亦有照顧義務,故僅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之損失19萬0,800元,是梁○芯出院後受有合計35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固記載「109年2月5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目前需要居專人照顧」等語,惟經本院向亞洲醫院函查原告梁○芯所受傷勢需多久時日始全能痊癒,於出院後有無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需受看護多久時日,經該醫院覆以:
頭部外傷需看受傷範圍和嚴重程度,以此病人為例,成人約1個月,若是考慮幼兒營養狀態最多2個月,皆以出院後起算。看護應指全日,傷口恢復為連續過程,2歲幼童需要專人照顧等語,有亞洲醫院110年4月27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09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251頁),佐以梁○芯係因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於109年2月28日進行開顱併血腫清除手術,於109年2月5日出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及梁○芯經開顱手術治療後,其受照護所需之技術及難度較諸一般嬰幼兒應更高及細膩,是以,梁○芯所受上開傷勢於109年2月5日出院後之2個月休養期間,由專業人士協助其父母照顧,尚屬符合社會常情,其請求此2個月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後梁○芯需專人照顧係因其係幼童本需專人照顧之故,與本次事故並無因過關係,尚難准許。被告辯稱梁○芯出院後本應由其父母負有照顧義務,均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尚難採取。又原告梁○芯於109年2月5日出院後2個月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其與此段期間已請求109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16日住院治療7日期間之看護費,業經本院准許之,如前所述,是經扣除此7日,並以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梁○芯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應為11萬6,600元〈計算式:
2,200×(60-7)=116,600〉。
⒊基上,原告梁○芯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為15萬1,800元(計
算式:35,200元+116,600元=151,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梁○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梁○瑋主張其因本次事故事身心備受煎熬,而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且於110年2月19日經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13%,以其月收入約為4萬5,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時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1萬2,531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蕭芸嶙身心診所、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17、27、29至31頁),固可證明其於109年1月23日發生本次事故後之同年2月20日曾因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至診所就診。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照顧梁○芯一段時間之後,覺得身心受不了,才於109年2月22日去診所就醫,是醫師建議我去做勞動能力損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23頁),佐以本次事故發生時,梁○芯正值無危險意識對外界事物充滿探索好奇之稚齡幼童,照顧者本即需保持高度警戒狀態,隨時注意其動向等情,足見原告梁○瑋因本次事故後所罹焦慮、憂鬱症係因其照顧斯時未滿2歲之梁○芯所致,尚難認係本次事故所肇致。是以,原告梁○瑋以其本次事故致使其罹患焦慮、憂鬱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1萬2,53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梁○芯、梁○瑋因本次事故受傷,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梁○芯、梁○瑋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13、355、39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卷證物袋內),並參酌原告梁○芯所受顱骨骨折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之傷勢;原告梁○瑋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髖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對其等所受造成之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芯、梁○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均屬過高,應以20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⒉原告梁○瑋、莊○燕基於為梁○芯之父母身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②本件梁○瑋、莊○燕主張其為梁○芯之父母,承受梁○芯因
本次事故受傷害頻繁出入醫院治療,致其家庭生涯規劃驟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惟查,梁○芯雖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然其業經手術治療痊癒,未遺留神經學症狀,此有亞洲醫院110年10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34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353頁),足見梁○芯並未因此傷害造成其未來生活、工作等之嚴重不便。而原告梁○瑋、莊○燕身為梁○芯之父母,基於父母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故後付出心力照顧梁○芯,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梁○芯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認被告對梁○芯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梁○瑋、莊○燕基於父子、母子關係與梁○芯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告雖過失傷害梁○芯之身體,然尚非侵害梁○瑋、莊○燕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梁○瑋、莊○燕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80萬元本息,不予准許。
㈣據上,原告梁○芯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40萬9,215元(計算式:醫藥用品及器材費57,415元+看護費151,800元+慰撫金20萬元=409,215元),原告梁○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定。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梁○瑋因本次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7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然其受理賠項目為醫療部分負擔費、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1頁),此與梁○瑋前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不同,參以原告梁○瑋陳明係因獲得上開強制險醫療理賠金,故不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及醫療器材費用8,963元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32頁),足認此部分理賠金範圍與原告梁○瑋前開得請求賠償範圍無關,自毋庸扣除。是被告辯稱原告梁○瑋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765元云云,不足採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梁○芯、梁○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9,215元、3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莊○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梁○芯、梁○瑋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雯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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