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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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羅文聰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年8月、1年7月,於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提撥管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3.8公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管
1支,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年
8月、1年7月,於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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