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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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德
王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8號、第6359號、第6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9月2日16時7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火車站後站,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戊○○於翌(3)日8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4日18時30分許,於宜蘭縣蘇澳鎮隘丁橋下尋獲該車(已交還戊○○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己○○於106年9月2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停車場,見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翌(3)日凌晨3時15分許,己○○駕駛前開所竊之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宜蘭縣○○鎮○○路○○號由丙○○所管理之誠恩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恩公司),見該公司之後門未鎖,己○○、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自該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公司後,再自門內開啟該處前門讓甲○○進入,由甲○○在該處把風,己○○則徒手竊取丙○○所有之SONY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鑽2組、磨砂機2組(價值共約18000元),得手後欲搬運至前開竊取之自小客貨車內時,茲因己○○、甲○○於侵入該公司時已觸動保全警報器,經保全公司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在該公司內逮捕己○○及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1台(已交還乙○○保管)、SONY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鑽2組、磨砂機2組等物(已交還丙○○保管),始偵悉上情。
三、甲○○於106年9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丁○○於同日1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繳回該機車(已交還丁○○保管),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己○○、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之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己○○、甲○○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竊取誠恩公司所有財物部分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所犯上開各竊盜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甲○○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因無車代步及一時貪念,以前揭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查獲並歸還被害人,暨被告己○○、甲○○目前為同居人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政府安置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不佳,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甲○○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中,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鑰匙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