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凱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通緝另結)配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對國內民眾之詐欺行為,該集團詐欺民眾的方式,係由成員冒充醫院職員或中央健保局人員,以受詐欺對象遭人冒名詐領重大傷病給付為由,再分別冒充檢察官或警員等名義,去電向受詐欺對象表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相約見面後並提示偽造之檢察署公文以資取信,促使受詐欺對象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交付集團成員。甲○○邀集熟悉該詐欺手法之少年陳○睿(綽號 小熏 )(上開少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擔任該集團內之「車手頭」,再以甲○○提供之手機及人頭SIM卡指派「車手」外出詐騙(稱「掌機」);而陳○睿再招募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 郭志誠 (所涉下列犯行,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等成員擔任車手,並管理旗下車手,教導行騙方法,依甲○○或其他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配合之人的指示,配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稱機房)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甲○○(所涉下列㈡犯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上訴字1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郭志誠、少年劉○廷(上開少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陳○睿及大陸地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27日,均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伊係中央健保局人員,並稱乙○○○遭人冒名詐領健保給付後,再分別以「檢察官」、「警員」名義,去電向乙○○○佯稱:乙○○○涉詐騙案件,需檢查名下帳戶,乙○○○必須將帳戶存款匯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甲○○等人即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乙○○○於103年3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之彰
化銀行提領5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紙(日期均為103年3月25日、金額均記載為50萬元),甲○○即於當日指揮陳○睿擔任「掌機」,陳○睿再指定丙○○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文書、指定郭志誠負責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負責收款之人會合。於同日某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丙○○自稱係地檢署派來,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張(均以印刷打字方式記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均非公印文)予乙○○○,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乙○○○於103年3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之彰
化銀行提領6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紙(日期均為103年3月26日、金額均記載為60萬元),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劉○廷指示甲○○前往取款,甲○○即於當日指揮陳○睿擔任「掌機」,陳○睿再指定丙○○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書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文書、指定郭志誠負責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負責收款之人會合。於同日某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丙○○自稱係地檢署派來,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張(均以印刷打字方式記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均非公印文)予乙○○○,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機房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4月30日將甲○○、陳○睿各拘提到案,並扣得與上開犯行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睿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㈢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㈧第138頁至第138頁背面;10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㈣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影卷㈠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㈠第14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各2紙、告訴人乙○○○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23日之函及所附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7日之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30034856號指紋鑑定書各
1紙、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800號宣示筆錄各1份(見警卷㈢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0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㈢第49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5-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影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影卷㈢第5頁背面至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950號影卷㈣第
120頁至第129頁),足證被告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本案被告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刑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3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如表表一編號2、4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記載表達因告訴人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監管清查50萬元、60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則表示已收取告訴人乙○○○之50萬元、60萬元金額等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當均屬文書;又上開偽造文書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並皆有印刷打字方式記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且「臺北地檢署」此名稱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正式全銜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之內容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被告丙○○至超商以傳真機接收影本取得後向告訴人乙○○○行使,但依上開說明,行使影本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本案係由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乙○○○,告知其涉嫌詐領健保給付案件,應提出其財產接受調查,嗣由被告丙○○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假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派前往之公務員,向告訴人乙○○○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丙○○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乙○○○並取款之行為。故被告與共犯甲○○、郭志誠、少年劉○廷、陳○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少年劉○廷有參與103年3月25日之犯行,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少年劉○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800號宣示筆錄亦僅認定少年劉○廷有參與103年3月26日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本案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所犯上開10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各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採用雷同之手法,對同一告訴人乙○○○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公務機關與公務員之公信力,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丙○○曾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丙○○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
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雖記載被告丙○○與其他共犯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103年3月24日至年月27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等情,並記載⑴、⑵、⑶共3次向告訴人乙○○○收取金錢之犯行,被告丙○○於⑴、⑵共2次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金錢,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則記載被告丙○○犯犯罪事實㈥,所犯2次詐騙告訴人乙○○○,應予分論併罰之情。顯見起訴書起訴被告丙○○涉犯之部分僅有犯罪事實欄一、㈥其中之⑴、⑵即10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被告丙○○有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金錢之2次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⑶即103年3月27日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丙○○涉犯部分僅有犯罪事實欄一、㈥其中之⑴、⑵,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假冒政府公務員並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和解,約定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乙○○○60萬元,於本案刑事案件終結後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丙○○已積極面對所犯過錯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丙○○本案犯罪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本案參與、分工情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木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2紙,業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受,自非屬被告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且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均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乙○○○遭詐欺而交付之50萬元、60萬元,係被告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乙○○○,雖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解成立,然依上開調解條件可見告訴人乙○○○在本案刑事程序終結前尚未獲得賠償,此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二次犯行收的錢均交給陳○睿,陳○睿總共交給我7,000、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因被告無法確認所得之正確金額,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1│103年3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103年3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3│103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103年3月26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103年4月30日彰化縣│││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陳│││卡1張)│○睿之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見103年度他字││2│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第109號卷㈢第104頁│││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至第107頁│││卡1張)││├──┼───────────────────┤││3│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5│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6│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7│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8│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9│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10│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11│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2│iPhone5S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Touch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 徐文仁 之身分證1張││├──┼───────────────────┤││15│ 蔡岳峰 之健保卡1張││├──┼───────────────────┤││16│ 黃勝偉 之健保卡1張││├──┼───────────────────┤││17│ 宗詠傑 之健保卡1張││├──┼───────────────────┤││18│ 謝仁川 之健保卡1張││├──┼───────────────────┼──────────┤│19│白色iPhone手機1支(序號:│103年4月30日彰化縣│││000000000000000號)│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高│├──┼───────────────────┤ 聖驥 之居所之搜索扣押││20│白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筆錄,見103年度少連│││0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52號卷㈠第47-1│├──┼───────────────────┤頁至第50頁││21│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2│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3│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4│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5│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6│uce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7│uce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8│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9│不明殘渣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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