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晚上
11時30分許」;第12行之「102年3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4日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02年3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先跟警察講我有施用毒品,後來警察才問我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另犯詐欺案遭通緝,被告主動至警局投案,然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員警遂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知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被告先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茲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7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言有自首一事,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主張,是被告係於採尿結果發現確有施用毒品後,始坦承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2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鏟管1支及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第626號卷第9頁、第37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