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被告徐政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規定部分,僅調整其項次為該條第2項,並無修正為較有利之規定,是經依同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核之。從而,本件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