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上訴人 蔡坤廷
陳姵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坤廷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與 黃源裕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陳姵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另上訴人陳姵澖有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與黃源裕、蔡坤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蔡坤廷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1罪(以上合計共7罪均累犯),以及論陳姵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並就蔡坤廷所犯7罪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就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蔡坤廷所犯前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6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要旨:
㈠、蔡坤廷上訴意旨略以:刑事政策並非採報應主義,而係著重行為人再社會化之教化功能。本件原審未考量對伊所犯各罪所科處之刑及就伊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無處罰過重,造成蔡坤廷日後回復社會困難之情形,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重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陳姵澖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所為雖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外觀行為相當,但實際上係迫於人情而出面幫忙蔡坤廷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未朋分獲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在菜市場販賣商品,有正當職業。原審疏未調查相關證據,以查明伊犯罪情狀是否堪予憫恕,復未依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遽認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陳姵澖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蔡坤廷及黃源裕之陳述,以及證人 呂志信 之證詞,佐以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陳姵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陳姵澖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與蔡坤廷及黃源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信1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8行至第15頁第19行),核其此部分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陳姵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蔡坤廷另犯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第一審就蔡坤廷所犯上述7罪均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就蔡坤廷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6罪及陳姵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蔡坤廷如同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核其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暨就蔡坤廷所犯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陳姵澖於原審雖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本件販賣毒品係迫於人情出面幫忙交付毒品,其本身並未獲利,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販賣毒品本為政府嚴加查禁之重罪,邇來毒品氾濫及隨而演生之社會問題,實已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自應予以嚴懲,陳姵澖為高職畢業,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已有所認知,仍著手實行本件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其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第一審判決對陳姵澖所諭知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陳姵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給予緩刑云云,自難謂可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3行至第26頁第2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陳姵澖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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