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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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家洋(原名盛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家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40分許(見偵字第5192號卷第16頁》」;證據欄第3行所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補充為「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盛家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家洋於民國108年1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路星球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 黃誌楷 離開座位時,翻找其遺留在座位上之背包,並拿出背包內黃誌楷所有之手機,惟因黃誌楷隨即返回發現,而未竊取得手。
二、案經黃誌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盛家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誌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上開網咖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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