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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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詐欺得利之犯意」為「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2.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觸碰各該YouBike自動服務機設置之悠遊卡端末機,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悠遊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嗣後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前後共13次(餘額522元)」。
3.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刷卡購物」為「於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之刷卡消費」。
4.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9至20行「,使各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各自交付商品予乙○○」。
㈡附表部分:
1.增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如附表一所示。
2.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為「附表二」。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遭被告侵占之卡片,係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凱基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就被告所為自動儲值行為而言,因等同持該卡以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凱基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悠遊聯名信用卡加值後消費之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法定刑較普通詐欺得利罪低,復經本院訊問時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逕予適用應適用之法條處斷。再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利用自動交易設備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取得無須付費之利益,而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犯罪類型部分同屬詐欺犯罪,足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詐欺收費設備得利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物,前因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再度因一時貪念,拾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並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未婚、尚有父親由其扶養、現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消費合計5,978元(計算式:500×13【自動儲值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13次】-522【查獲時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餘額】=5,978),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儲值金額扣除被告消費金額後之餘額,於告訴人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時,將退還至告訴人新換發之信用卡,此部分儲值餘額被告既未持以消費使用,且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掛失停用後,該餘額已非被告所得繼續占有使用,自不應將剩餘之儲值餘額列為被告終局犯罪所得利益,附此敘明。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如對該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加值時間│加值地點/服務業者│加值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15日23時23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2│109年10月16日00時57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3│109年10月16日01時01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4│109年10月16日01時33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5│109年10月16日04時54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6│109年10月16日04時57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7│109年10月16日05時01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8│109年10月16日06時16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9│109年10月17日00時42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10│109年10月17日03時48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11│109年10月17日03時54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12│109年10月17日04時01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13│109年10月17日04時07分│臺北市南港區/某YouBike設置站│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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