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陳瑾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北市監金字第26-A02E7T3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A02E7T3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1日2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1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2E7T3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2日前。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年3月16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現住宅係於72年興建之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共14戶之公寓
,每戶並配有一個車位,且地下室及門前空地均屬大樓公設,建商遂於地下室規劃12個停車位,另2個車位則規劃於大樓門前空地,分由一樓住戶(223-1及223-2)依約停放在該空地,原告於85年購置後即依約定將車停放在大樓前該空地。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質之法律關係,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是以,具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至少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無阻止之情事,惟該空地自72年建置後,歷任屋主均將汽車停放於該空地,且同棟大樓住戶均知悉該空地係屬一樓屋主之停車位。再者,該空地係屬本棟大樓公設,舉凡因地面磁磚破裂等,均無公務部門修繕。末按,該空地非都市○○○道路也未有公部門鋪柏油路面且在建築線之內,自72年起迄今均由一樓屋主停放汽車,並未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綜上所述,該空地自本大樓興建起即屬大樓公設,自始非供公眾通行之地,而是大樓公設併規劃為一樓住戶停車位,自無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該日受理民眾檢舉上揭地點有違規
停車妨礙他人通行,隨即前往查處,經現場勘察,系爭汽車停放在約1公尺寬人行道旁,其停放位置已明顯妨礙他人通行,且該處為車道出入口,並劃設有紅線,駕駛人不在場,遂予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又本案係民眾檢舉,由員警到場認定有違規事實而舉發,非得以原告主觀判斷未有影響人車通行為基礎。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員警可經具體判斷系爭汽車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
0年2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17882號函復,經查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所屬「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旨案土地(天母段四小段0031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事發地點屬性依據建築執照地籍套繪為「現有巷」。復查,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觀諸違規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係屬「現有巷」,整台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並佔用水溝蓋。復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上揭地點之排水溝屬道路附屬工程,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將迫使原可正常通行該人行道之行人,為避開系爭汽車車身繞道而行,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又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鄰近車道出入口,對於行駛於該停車場出入之車輛駕駛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又雖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該處外側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既已明文禁止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已如前述,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無待於劃設標線或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乃事理之常,倘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各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更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並非在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之處所停車即無違規,上揭地點固然未佔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原告仍不得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故原告主張上揭地點為大樓公設並規劃為一樓住戶停車位云云,顯無可採。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查違規照片所示,上揭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行人通行,足認上揭地點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縱上揭地點之土地果如為私人土地,仍應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復參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放在人行道上,造成行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顯已妨害行人通行之權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顯有妨
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2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23874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0年2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17882號函、違規照片、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30325號函暨所附交辦(查)單、違規地點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53096號函暨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6-78、80-83、94-100、104-113、118-120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現住宅係於72年興建,共14戶,建商於地下
室規劃12個停車位,另2個車位規劃於大樓門前空地,分由一樓住戶(223-1及223-2)停放在該空地,伊於85年購置後即依約定將車停放在大樓前該空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至少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無阻止之情事,惟該空地自72年建置後,歷任屋主均將汽車停放於該空地,同棟大樓住戶均知悉該空地係屬一樓屋主之停車位,且該空地係屬本棟大樓公設,舉凡因地面磁磚破裂等,均無公務部門修繕,此外,該空地非都市○○○道路也未有公部門鋪柏油路面且在建築線之內,自72年起迄今均由一樓屋主停放汽車,並未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等語。經查,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故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經查,依採證照片對照現場照片及違規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4-109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又「…經查本府都發局所屬『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旨案土地(天母段四小段0031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事發地點屬性依據建築執照地籍套繪為現有巷…」,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0年2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1788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且「…二、調閱案址(中山北路7段223-2號)建築物(072使字第0893號)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其建築基地範圍內面前有『現有巷道』之註記,本處判斷違停車輛疑似停放在現有巷道範圍內,隨函檢送上開圖說供參。三、另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市○○巷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530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益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應屬現有巷。從而,系爭汽車停放該處,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不便,顯已影響行人通行。②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該空地屬其住處大樓公設,非都市○○○道路也未有公部門鋪柏油路面且在建築線之內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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