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0
3年2月22日」更正為「102年12月30日」;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為「,陳新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新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658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被告陳新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寶(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繼續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8、289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同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四)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五)後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四)、
(五)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4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新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