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498號原告 羅怡霞 被告 陳昱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手持安全帽敲毀原告所有大門木板、大門信箱、大門照明燈等物,致原告所有上開物品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物品購買資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7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見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