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王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