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承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承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騎乘 江巧柔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駕駛江巧柔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行所載「傳藝路3段189號」更正為「傳藝路3段186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林承諭前案亦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9號被告林承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5日3時18分許,騎乘江巧柔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設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徒步進入店內,利用購物之際,順手竊取店內由當時之店員 朱筱嵐 管領之麵包1個,得手後將之藏於口袋內未結帳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筱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承諭承認將麵包放於口袋未結帳之情。
(二)證人朱筱嵐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購物單據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