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陳慶順

被告 徐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10年6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並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並機動調整(現為年息1.845%),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2筆借款共尚積欠本金113,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紙、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

37,000元

1.845%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76,719元

1.845%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本金合計113,7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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