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告 徐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10年6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並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並機動調整(現為年息1.845%),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2筆借款共尚積欠本金113,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紙、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
37,000元
1.845%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76,719元
1.845%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本金合計113,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