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
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
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
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
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
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
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
,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102年7月1日經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
登記,然被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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