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晉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凌晨零時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包廂內,飲用4瓶罐裝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一銘 、 陳儀臻 、 蕭卉雯 行駛於新竹市市區道路,並在新竹市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讓陳儀臻、蕭卉雯下車後,繼續搭載曾一銘欲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周晉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對面之體育場外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在酒精濃度過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適於道路旁行走運動之 陳榮木 ,致陳榮木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外傷、腦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挫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併腦傷重大難治且肢體偏癱無力嚴重機能減損等重傷程度。經警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後,對當時自稱搭車乘客之周晉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毫克(在場自稱駕駛肇事之曾一銘業經原審判決犯頂替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審諭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按:原審判決主文後段),有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然該部分乃被告周晉宏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加重結果,與原審判決主文前段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其上訴效力及於起訴即原審判決事實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儀臻(見偵查卷
第27、87頁)、蕭卉雯(見偵查卷第28、87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新竹市○○○○○道路照片黏貼紀錄表之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查卷第77至81頁)、被告當日衣著情形照片(見偵查卷第82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2、69、73、74頁)、104年9月30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含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4年11月9日函(見原審卷㈠第44至215、221至2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5歲,其因車禍外傷顱內出
血,病情變化多且快,事故發生當日(103年9月24日)及翌
(25)日兩次電腦斷層即有很大變化,依住院期間醫師查房及病歷記錄,被害人之腦傷嚴重且肢體偏癱無力,嚴重減損機能,有馬偕醫院105年10月1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此外,依馬偕醫院103年10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亦顯示被害人103年10月7日出院時,已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訊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淳彬 復陳稱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嚴重且年事已高,經醫師告知開刀有風險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足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腦傷重大難治且肢體偏癱無力嚴重機能減損之重傷結果。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既為道路使用者,亦應確實遵守不悖。再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詎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在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低之情況下,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對面之體育場外道路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行走中之被害人保持安全間距,致其右側後視鏡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腦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挫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且腦傷嚴重並肢體偏癱無力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㈣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能預見之理。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
法理由如下:「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故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34分死亡為由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34分死亡之事實,固有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以下稱和平醫院)死亡證明書等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至41頁)。然依被害人生前之就診紀錄顯示:被害人於103年9月24日車禍發生當日,送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挫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擦傷,有該院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103年10月7日出院時,經認定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有馬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此後自103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被害人尚有103年10月14日(神經外科、心臟內科)、17日(神經外科、泌尿科)、24日(泌尿科)、28日(神經外科、心臟內科)、29日(泌尿科)共5次前往馬偕醫院之返診追蹤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22頁)。103年11月4日,被害人另因吸入性肺炎、水腦症,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並入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6日轉普通病房,25日出院時,係臥床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狀態,並經醫囑於出院後至門診追蹤治療,有馬偕醫院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3頁)。此外,本件並經馬偕醫院函覆表示依治療情形顯示,「該病患(本件被害人,以下同)於103年9月24日因外傷(按:本件車禍事故)入院,無支氣管炎、肺炎、水腦。於103年10月7日出院時,外傷狀況穩定,須專人照護。於103年11月1日因支氣管炎、肺炎入急診,收治住院為不同診斷」、「病患於103年10月7日出院後,有返診追蹤,無肺炎、水腦症狀」,有馬偕醫院104年11月3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頁)。是被害人於103年10月7日自馬偕醫院出院時,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外傷狀況已趨穩定,同年11月4日雖因支氣管炎、肺炎入急診,惟其收治住院乃不同診斷,嗣於同年月25日出院後,另送和平醫院安養照護,迄103年12月16日於和平醫院發生死亡結果。是以前述醫療歷程記錄及103年9月24日、11月4日不同之住院診斷,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近3個月後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即有未洽。然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而為審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另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於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後,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核: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傷結果,業經詳述如前,原審疏未審認被害人所受腦傷重大難治,且肢體偏癱嚴重機能減損之重傷結果,逕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結果,即有未洽;㈡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致被害人發生重傷結果,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一罪,原審判決認應分別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與本案論罪及前述法條適用情形不符,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與相關處罰規定,飲酒後駕車搭載友人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明顯可見之行人狀況,撞擊被害人致其重傷,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6毫克,事發後基於唯恐另案假釋因本案撤銷之考量,一度由所搭載之友人曾一銘冒稱駕駛而為頂替,危害程度非輕,然被告事發後留在現場安撫被害人,待救護人員到場後,亦陪同就醫,並於每日晚間前往探視,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且書立悔過書(見偵查卷第66頁),與被害人之子陳淳彬成立調解並為賠償(不含強制責全險理賠金在內,於調解成立時當時支付10萬元),經陳淳彬表明原諒之意(見偵查卷第68、89頁),足見其本性非惡,且具彌補悔過之意,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