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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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宇選任辯護人吳彥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28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朱彥宇明知「硝甲西泮(7-Amino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本案第三級毒品給葉○璟(民國00年0生)。嗣經警方接獲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彥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3至67、9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
、人犯送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281卷第
2至12、47、52至53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卷第23至27、63至67、99至110頁),核與證人葉○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281卷第67至80、100至101、104至108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109年1月11、12、13、21日對話內容截圖共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葉○璟、呂○霆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
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H-004,證人葉○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J409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H-034,被告)、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 孫威宇 (市區宇)」首頁截圖1張、被告與證人呂○霆在Messenger通訊軟體「市區組」群組之IG限時動態對話內容截圖4張、偵查 佐詹桂炎 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報告1紙及檢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內與暱稱「弘平」、「Meng-hanWu」等人對話內容截圖共31張在卷可稽(見偵8281卷第59至62、64至66、46、48至50、34至
36、85至87、112至114、93至94、88、110至111、123至139頁、偵8891卷第61至62頁),以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人犯送審程序時供稱:我平均賣1包毒咖啡包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訴卷第25頁),再參以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自明,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
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甚輕,涉世未深,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尚屬零星小額,堪信其販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再參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及於偵查期間積極配合調查,且前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認其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證人呂○霆等語(見偵8281卷第10頁及反面),惟警方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已有線報掌握證人呂○霆涉及販賣毒品之非行,有偵查佐詹桂炎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竹市警少字第109004029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8281卷第123頁、訴卷第87、93頁),是應非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呂○霆,要無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將毒品販賣給他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自始坦承犯行及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發現真實,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次數共4次,交易對象只有1人,交易毒品數量均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在工地做板模及水泥工,平均月入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又其於行為時為18歲之人,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有同表同編號「價格欄」所示各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價格│主文││號││對象│數量│││├─┼───────┼───┼──────┼───┼───────────────┤│1│109年1月11日│葉○璟│含本案第三級│500元│朱彥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1時許、新竹市││毒品之毒咖啡││刑壹年玖月。│││北大路450號之││包1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西門國小大門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月12日│葉○璟│含本案第三級│1200元│朱彥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3時許、新竹市││毒品之毒咖啡││刑壹年拾月。│││北大路450號之││包3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西門國小大門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月13日│葉○璟│含本案第三級│500元│朱彥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3時27分許、新││毒品之毒咖啡││刑壹年玖月。│││竹市○○路與中││包1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山路口之某PUB││││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月21日│葉○璟│含本案第三級│2250元│朱彥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時許、新竹市││毒品之毒咖啡││刑壹年拾月。│││北大路450號之││包5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西門國小大門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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