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見 趙梅伯 所有之MTF-6007號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部機車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以,如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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