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4號
9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零貳公克,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貳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零貳公克,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犯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5號、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撤銷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3年10月17日);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545號、9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1年4月、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6年9月16日下午
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96年9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㈢復於96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加油站內,在該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㈣另於96年12月13日凌晨施用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之車內,以注射針筒將稀釋之海洛因噴在香菸上,使香菸與海洛因融合以便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東興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02公克,淨重0.8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12月13日經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02公克,淨重0.82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照片
2張在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2包驗餘後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另2包驗餘後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3900號、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頭吸食器1個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自行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毒療程,有為恭紀念醫院97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02公克,淨重0.8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驗餘後合計2.51公克,空包裝重合計1.03公克),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共6個,因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頭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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