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部分「途經南投縣名間鄉鹿鳴巷139乙線3公里400公尺處道路時」應補充、更正為「途經南投縣名間鄉縣139乙線3公里400公尺處道路時」;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因而肇事致己受傷;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